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袁益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金融刑诉〔2019〕453号

被告人袁益新,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3101091960********,汉族,大专文化,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1987年因引诱妇女卖淫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6月因票据诈骗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因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益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袁益新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5月23日、7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公司于2014年9月注册成立,袁益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公司运营期间,在未取得开展集资业务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承诺13.5%-15%不等高额固定利息,以债权转让等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4年12月至2018年10月,**公司向395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人民币2.2亿余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6000万余元。

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袁益新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袁益新,公司未获得开展集资业务相关金融资质。

2、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合同书、宣传手册等材料,证明:**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承诺高额固定利息,吸收资金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证明:袁益新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袁益新系**公司实际控制人,非法集资业务系公司成立后的主营业务。

5、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司非法集资的具体金额及未兑付金额。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已构成累犯。

7、静安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袁益新于2018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8、静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益新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益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益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在本案中起到组织、领导的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袁益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  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 浩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袁益新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1册。

3、换押证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