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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磊、赵某甲等寻衅滋事、赌博等案)_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袁磊,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现住赤峰市敖汉旗**国际**栋**单元**室,系赤峰**汽车租赁公司法人。2015年6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赤峰市敖汉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6月15日至6月20日);2015年10月16日因阻碍警察执行职务被赤峰市敖汉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9月12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红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301995********,蒙古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街**汽车租赁公司,系赤峰**汽车租赁公司法人。无前科。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

    被告人赵云龙,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301993********,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街**汽车租赁公司,系赤峰**汽车租赁公司法人。2017年7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隋某乙,绰号无,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30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赤峰市红山区****汽车租赁公司,系赤峰**汽车租赁公司员工。2014年8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十一日(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24日被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301996********,蒙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街**汽车租赁公司,系赤峰**汽车租赁公司员工。2010年10月11日因打架被赤峰市敖汉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30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赤峰市敖汉旗**镇**家园**号楼**单元**,系赤峰市敖汉旗**汽车租赁行法人。2015年10月16日因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被赤峰市敖汉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7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

被告人程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301996********,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赤峰市敖汉旗**乡**村,无业。无前科。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

被告人王某甲, 曾用名无,绰号无,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30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赤峰市敖汉旗,现住敖汉旗**镇**家园**号楼**单元**室,无业。无前科。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路某某,曾用名无,绰号爆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30198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赤峰市敖汉旗,现住赤峰市敖汉旗**家园**号楼**单元**室,无业。无前科。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磊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赵云龙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程某某、王某甲、路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2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查一次(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部分

    1、自2013年夏天至2015年7月期间,许某某被告人袁磊的汽车租赁公司先后租赁了马自达车等型号车辆四台,欠袁磊租车费3万多元,许某某没钱还便到北京躲藏。为了找许某某要钱,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袁磊、赵云龙、张某甲、程某某、王某甲、路某某通过预先密谋去北京并在北京市**地铁口找到许某某,并将许某某带到他们车上,在车上袁磊、赵云龙、程某某打许某某,然后带许某某于次日凌晨2时许来到敖汉旗袁磊汽车租赁公司旁的一个空房子里,被告人袁磊让人看着许某某至次日8时,非法限制许某某人身自由达十二个小时。

    2、2017年12月,刘某乙在被告人赵某甲的共享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丰田雅阁车(租赁费每天150元,过年时为每天200元,签了租赁合同)。到2018年3月初,刘某乙有十多天没给赵某甲打租车费,被告人赵某甲联系不到刘某乙。2018年3月3日,被告人赵某甲带着袁磊、赵云龙、张某甲坐一辆大众CC车来到北京,3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在一个饭店门前发现刘某乙后,被告人袁磊把刘某乙从车上拽下,与被告人赵某甲对刘某乙实施殴打,并把刘某乙带到大众CC车上,张某甲独自开着刘某乙在赵某甲处租的车,赵某甲在车上打了刘某乙一个嘴巴子、袁磊骂刘某乙,凌晨2点多回到敖汉赵某甲的租赁公司,到公司后赵某甲在店里看着刘某乙到凌晨4点 。

    3、2018年5月,陈某某在赵某丁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北京B40越野车,几天后,被告人袁磊给陈某某打电话说那辆北京B40越野车变速箱坏了,拉陈某某去了修理厂,被告人袁磊说变速箱的修理费和误工费一共1.5万元,陈某某说没钱,被告人袁磊让陈某某打3万元欠条 。2018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袁磊和隋某甲来到陈某某店里找其要欠袁磊的租车费和修理费,陈某某还说没钱,被告人袁磊及隋某甲不让陈走,让陈某某打电话张罗钱,一直到次日2时,期间被告人袁磊把陈某某的眼睛打肿,被告人隋某甲也对陈某某推搡,陈某某在微信上凑了1300元钱转给隋某甲。被告人袁磊和隋某甲非法拘禁陈某某4至5个小时。

    4、2019年4月至6月,张某乙在被告人袁磊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后张某乙欠袁磊租车费六七万元没给。2019年6月,被告人袁磊给张某乙打电话,让张某乙把租车费结了,张某乙称没钱等几天,过了三四天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给张某乙打电话,将张某乙拉到被告人袁磊的**汽车租赁公司,23时许,被告人袁磊进屋就骂张某乙,并拿U型锁、工兵铲打张某乙、又拿螺丝刀要扎张某乙,都被被告人刘某甲夺下。被告人袁磊又打张某乙两个耳光子,并说明早必须把租赁费给他,把车给他赎回来。后来袁磊又给张的父母打电话,张某乙的父母来后给袁磊4万元,剩下的9万元及抵押出去的车一个星期内还,到中午12点多才让张某乙走。后来张某乙的姑姑张某丙和叔叔张某丁去承德把车赎回来并带着9万元钱找袁磊才把此事解决。   

    5、2019年5月16日,肖某某在**汽车租赁一辆奥德赛车,到了9月份,肖某某就还不上租车费,要还车,被告人刘某甲说必须把欠款清了才能还车,到了10月份,被告人袁磊和刘某甲开车在通辽找到肖某某,被告人袁磊打了肖某某两个嘴巴子,并将肖某某带到车上,非法拘禁其20余小时,让肖某某打的二万五千元的欠条及捷达车买卖协议,到了10月9日,肖某某还了袁磊二万七千块钱。

    6、2017年冬天,候某某和张某戊在赤峰市敖汉旗**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奥迪A4轿车,前往辽宁赌博,张某戊驾驶该车返回途中,在路边无法行驶,打电话告知袁磊妻子赵某丁后,被告人赵云龙带着修车师傅赶到现场,经检修怀疑是变速箱坏了,被告人赵云龙将二人带至敖汉旗**汽车租赁行后,向候某某和张某戊索赔六万元,在二人不能立即偿还后,从晚上十一点多到第二天早上八点多,非法限制候某某和张某戊人身自由9个小时。

    二、寻衅滋事罪部分

    1、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袁磊在自家养猪厂及小区楼房内组织刘某丙等人用扑克牌“扎金花”的形式多次进行赌博,赌博中刘某丙输掉3万多元,其中向被告人袁磊借款2万元,给被告人袁磊打了欠条,之后被告人袁磊向刘某丙催要欠款,刘某丙还不上。一天,刘某丙和张某戊开着张某戊的吉普2500(蒙DX****)车去**公交公司附近的饭店吃饭,被袁磊等人看见,被告人袁磊向刘某丙催要欠款无果后,将张某戊的吉普2500(蒙DX6065)车强行开走,后被袁磊卖掉。刘某丙没有要回车,便给了张某戊38000元车款。

    2、2013年至2018年间,因许某某欠被告人袁磊汽车租赁费,被告人袁磊、赵某甲、赵云龙等人多次半夜到许某某家中讨要欠款,到许某某家中后进行翻找,言语威胁。

    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磊等人在北京带许某某回敖汉途中,经过牛营子服务区加油站时,被告人袁磊驾车加完油后未支付加油钱,趁机逃走。

    3、2017年1月6日,韩某甲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白色汉兰达车,车开到**收费站上坡躲车的时候,车撞到了路边的水泥柱子上,之后到**汽贸修车,共花费了一万三千块钱,然后被告人袁磊叫韩某甲到**汽车租赁,韩某甲给了袁磊五千块钱现金,又打的一万六千块钱的欠条, 过了一个多月,被告人袁磊多次打电话催账,共去了韩某甲家三次,有一次,被告人袁磊和韩某甲父亲韩某乙吵吵起来了,被告人袁磊打电话叫了四五个人过来,其中有几个人拿着木棍,后来被韩某丙拦住。

    4、2017年4月,史某甲在被告人袁磊的**汽车租赁行租赁汽车,欠了袁磊租赁费一万多元,没有偿还。2017年,被告人袁磊同隋某甲来到敖汉旗**联通支公司史某甲的单位,对史某甲进行殴打并让史某甲还钱。

5、2017年冬天的一天,因候某某欠租车费,被告人赵云龙联系不到候某某,被告人袁磊同赵某甲、刘某甲、赵云龙等人找到候某某朋友孟某某,将其拉到敖汉旗石羊石虎上进行殴打,并索要候某某的联系方式。

2017年底至2018年,为了索要候某某租车款,被告人袁磊、赵云龙等人先后四次到去候某某母亲居住的敖汉旗**村家里找候某某,并威胁、恐吓候某某母亲;又先后三次在晚上去**华府候某某父亲住的地方找候某某,将候某某父亲家的防盗门踢的全是坑,并威胁、恐吓候某某父亲。

6、2017年6月,苑某某在被告人袁磊的汽车租赁行租了一辆雅阁汽车(蒙D6****)去赤峰办事,期间出了交通事故,该车被扣押。2017年7月21日,原告王某乙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苑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在内共计26509.99元。苑某某将肇事情况告诉袁磊后,被告人袁磊找到苑某某,以车损坏为由让苑某某打一张十三万元的欠条,被告人袁磊知道苑某某没有能力偿还此款。2018 年2月18日,被告人袁磊、隋某甲、赵某甲同赵某丁等人开车到苑某某家要欠款,并辱骂、殴打苑某某及其父亲,苑某某报警后,在派出所袁磊让苑某某父母打了一张13万元欠条,2018年12月17日,袁磊向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苑某某父母偿还欠款,2019年4月24日,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判苑某某父母偿还袁磊13万元。

    三、虚假诉讼罪部分

1、2017年4月,史某甲在袁磊的**汽车租赁行租赁汽车,欠了袁磊租赁费一万多元,没有偿还。2017年11月的一天, 被告人袁磊带人把史某甲的妹妹史某乙叫到租赁行,以史某甲欠钱为由,叫史某乙打三万元欠条,史某乙无奈,给袁磊打了一张三万元的欠条。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袁磊向敖汉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史某乙偿还借款30000元,同时给付利息6750元。敖汉旗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2017)内0430民初8844号,判决史某乙偿还袁磊本金30000元,利息5400元,本息合计35400元。

    2、2018年,被告人赵某甲以欠款的名义,用五千五百元钱的欠条起诉了刘某乙父母,经法院判决后,刘某乙父母将钱还清。被告人赵某甲又用两张九千元钱的欠条在敖汉旗人民法院起诉刘某乙,法院作出判决但没执行。

    四、赌博罪部分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袁磊在自家养猪厂及小区楼房内组织刘某丙、金某某、于某某、高某某、滕某某等人用扑克牌“扎金花”的形式多次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2至3万元,期间高某某输掉10万多元;金某某输掉4万多元;刘某丙输掉3万多元。

    五、故意伤害罪部分

2019年5月12日22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万达**街**饭店门前,李某某与杨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来接李某某的被告人袁磊上前用手打了杨某某两个嘴巴子,致使杨某某右耳鼓膜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大众CC车一辆、路虎揽胜越野车一辆;现金人民币1.9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磊纠集被告人赵某甲、赵云龙、隋某甲、刘某甲等人,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本地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恶势力犯罪,应从严惩处。

    被告人袁磊、赵某甲、赵云龙、隋某甲、刘某甲、程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路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赌博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袁磊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赵云龙的刑事责任,对三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程某某、王某甲、路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的犯罪中被告人袁磊、赵某甲、赵云龙、程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王某甲、路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云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云龙、隋某甲、刘某甲、程某某、张某甲、王某甲、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俊

单九祥

2020年3月23日

附:1. 被告人袁磊、赵某甲、赵云龙、隋某甲、刘某甲、程某某现羁押于元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路某某现取保候审。

2. 移送案卷材料十五册(含补充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赵某甲、赵云龙、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程某某、王某甲、路某某)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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