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袁祯,性别: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层**楼,住本市杨浦区**村**号**室。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祯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4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日、4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祯于2013年4月间,伙同他人,安排被害人钱某某及其母亲张某某向宋振新借款。后宋振新要求张某某写下80万元借条(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替钱某某归还欠款15.7万元,并向张某某转账80万元,再由张某某转回至袁祯账户66.7万元,钱某某及其母亲张某某实际借款29万元。袁祯等人还将张某某位于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安排张某某通过公证形式委托胡某某办理该房产的房屋出售等事宜。同年6月,袁祯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许某某,后许某某向张某某转账55万元,再由张某某向宋振新转账55万元进行平账。袁祯等人实际骗取被害人钱某某及其母亲张某某26万元。另案发前,袁祯共归还钱某某8万元。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袁祯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方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害人钱某某及其母亲张某某通过被告人袁祯等人的安排,签订80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29万元,后被转单平账垒高债务至55万元,被骗26万元的事实及案发前袁祯归还其8万元的事实。
2. 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抵押合同、委托书、公证书等,以及录音资料等,证实被告人袁祯伙同他人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借助借款抵押公证及全权委托公证等手段,并进行转单平账,骗取被害人钱某某钱款的事实。
3. 房地产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行政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实涉案房屋的产权流转情况及抵押情况。
4. 被告人袁祯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钱某某钱款26万元,后在案发前其归还被害人8万元的事实。
5. 户籍资料、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被告人袁祯的身份情况以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祯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刘国敏
检察官助理 金 漪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 被告人袁祯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 侦查卷宗五册。
3.《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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