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公诉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韩江,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绪聪,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古蔺县人,住**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江、袁绪聪、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雷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将上述两案并案审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雷某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的一天,袁绪聪联系韩江购买200元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韩江安排徐某某将上述毒品送至古蔺县太平镇走马村(小地名石亮河)附近一路边报废车辆附近,并收取袁绪聪毒资。
2.2019年3月16日下午,雷某某电话联系袁绪聪购买毒品,二人汇合后,袁绪聪联系韩江欲购买价值8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和麻古,雷某某通过微信和红包共转账850元人民币给袁绪聪。韩江通过微信收取袁绪聪800元购毒款后,电话指挥袁绪聪、雷某某到其位于太平镇团结村卧佛山酒厂附近一门面处找徐某某。袁绪聪、雷某某到达该处后,徐某某按照韩江的指示,将事先分装好的冰毒和麻古交给袁绪聪、雷某某,并提供场地容留二人当场吸食部分毒品。
3.2019年4月20日下午,尹某某、雷某某欲共同出资购买毒品,雷某某随即电话联系袁绪聪,后雷某某驾驶其川******的面包车搭载尹某某到古蔺县太平镇与袁绪聪汇合,尹某某、雷某某通过现金、扫码支付等方式凑齐4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给袁绪聪,袁绪聪随即将400元转账给韩江。雷某某驾驶车辆在太平镇团结村某处接到韩江,韩江上车后,在车上向三人贩卖价值400元人民币的冰毒和麻古。
购得毒品后雷某某在太平镇团结村卧佛山酒厂附近路上,容留袁绪聪、尹某某在其川******的面包车上与自己共同吸食上述毒品。
4.2019年4月17日18时许,雷某某微信联系袁绪聪欲购买毒品,后雷某某、尹某某乘坐雷某某驾驶的川******的面包车与袁绪聪在太平镇团结村附近一岔路口汇合,尹某某通过微信扫码向袁绪聪支付200元,袁绪聪离开数十分钟后,带回冰毒和麻古,三人共同在雷某某川******的面包车上将上述毒品吸食后三人离开。
5.2019年4月17日19时许,雷某某、尹某某在吸食毒品驾车离开的路上欲再次购买毒品,随即联系袁绪聪购买毒品并回到当日下午18时许三人共同吸食毒品的太平镇团结村附近一岔路口与袁绪聪汇合,雷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50元给袁绪聪,袁绪聪离开数十分钟后带回冰毒和麻古,三人在雷某某川******的面包车上将上述毒品吸食。
6.2019年4月17日20时许,雷某某、尹某某在当天第二次在袁绪聪处购买毒品吸食后,雷某某提出要再次购买250元毒品带走,雷某某随即通过微信转账250元给袁绪聪,袁绪聪离开数十分钟后,带回冰毒和麻古交给雷某某。
7.2019年4月22日,尹某某、陈某某欲共同出资购买400元的毒品,尹某某经过雷某某的介绍,与袁绪聪取得联系,袁绪聪、雷某某共同商议收取尹某某400元毒资,但只提供300元毒品,剩余的100元用于二人打游戏。后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袁绪聪支付400元人民币毒资,袁绪聪随即通过微信发送定位和图片的方式指挥尹某某在太平镇某处找到冰毒和麻古。交易完成后,袁绪聪通过微信转账50元给雷某某。
8.2019年4月24日,尹某某通过微信联系雷某某帮忙购买200元的毒品,后雷某某电话联系袁绪聪购买400元的毒品并向袁绪聪支付了430元(其中30元为协商的送毒油费)。袁绪聪在他处购买350元的冰毒和麻古后骑车到古蔺县土城镇为雷某某送毒品,行至土城镇裕华村(小地名:鱼家嘴)处时,在雷某某的协助下,民警当场抓获袁绪聪。侦查人员在袁绪聪身上查获麻古疑似物0.11克,冰毒疑似物0.12克。
经鉴定,在袁绪聪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4月24日,雷某某在古蔺县**村**组**路搅拌站被侦查人员抓获。
2019年4月29日,韩江在其位于**镇**村**组家中被抓获归案。
2019年8月17日,徐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江、袁绪聪、雷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禁止性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其中韩江、袁绪聪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同时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两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雷某某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情节;韩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袁绪聪、雷某某、徐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雷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雷某某、徐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韩江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韩江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认罪态度极其恶劣,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雷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数罪并罚建议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由于韩江、袁绪聪不愿认罪认罚,对二人量刑的公诉意见将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龙
2019年12月30日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光盘2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起诉书25份,换押证4份;
5.《证据目录》1份;
6.《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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