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88号
被告人袁维德,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11984********,汉族,初中,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台山市**镇**村**号。2015年6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维德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维德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9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袁维德向其购买l00元毒品并约定在台山市**镇**村委会**区对面小树林交易。当双方交易完毕后,民警立即上前将两人抓获,在被告人袁维德身上缴获手机一台、毒资100元;在李某某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净重0.06克。
经鉴定,上述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维德的供述。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封装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移交清单、毒品进出库登记单。
5、鉴定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9、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维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维德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维德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再犯本罪;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既是毒品再犯又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维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维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维德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春华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袁维德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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