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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胜余、李小民等人聚众斗殴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袁胜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小民,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0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2000********,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6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99********,回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晋江市**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胜余、李小民、田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时许,被告人袁胜余、张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丁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路**号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被告人袁胜余与被告人田某某发生扭打。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袁胜余遂纠集被告人李小民、杨某某、王某甲等人(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田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后被告人李小民持一把西瓜刀、王某甲持一把菜刀、杨某某持一个拖把随同被告人袁胜余与被告人田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再次在晋江市陈埭镇**村**路**号进行打斗,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被被告人李小民追砍过程中摔倒受伤,被告人李小民被被告人张某某、丁某某殴打致伤,被告人李小民持西瓜刀砍伤被告人丁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小民左眶部、左眶外侧、右额顶部头皮、右眶外侧、左膝部、左小腿、右小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田某某右前臂、左骼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丁某某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小民家属赔偿丁某某部分医药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2019年9月4日2时许,被告人袁胜余报警并与被告人李小民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2019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前来晋江市陈埭卫生院仍留在卫生院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2019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袁胜余、李小民、田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出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胜余、李小民、田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某等人及被告人袁胜余、李小民、田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胜余、李小民、田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胜余、李小民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结伙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胜余、李小民、田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胜余、李小民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丁某某、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年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永恒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袁胜余、李小民、田某某、丁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材料三十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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