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436号
被告人袁致相,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延津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致相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致相认为其工作的物流公司克扣其工资、导致自己母亲过世未能及时回到老家奔丧,对被害公司心生不满。在饮酒后被告人袁致相随身携带打火机窜至海宁市**街道**号物流园大院内,进到停放在该园区内的重型厢式货车(浙FM2****)驾驶室内,其不顾周边环境,采用打火机点燃车内床单、被套等手段,将该车点燃,并造成货车车头烧毁、车厢等地方严重损坏。后来大火被他人发现并报警,消防队赶到现场将火势扑灭。经鉴定,被大火烧坏物品的损失总价值为51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民警刘晓林、俞杰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袁致相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5、处警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致相为发泄心中不满,故意放火燃烧他人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致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立新
检察官助理:吕金亚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袁致相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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