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19〕122号
被告人袁菊英,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苏州高新区(虎丘区)**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会计、**监察站站长,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镇**村**庄**号。被告人袁菊英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永华,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镇**村**庄**号。被告人吴永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兴珍,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05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镇**花苑**区**幢**室。被告人陆兴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谷琦飞,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011992********,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新村**幢**室。被告人谷琦飞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海英,女,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67********,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镇**花苑**区**幢**室。被告人孙海英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柏琴,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镇**村**号。被告人柏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玉英,女,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688********,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花苑**幢**室。被告人顾玉英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菊英、吴永华、陆兴珍、谷琦飞、孙海英、柏琴、顾玉英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袁菊英、吴永华夫妇利用高新区东渚聚可多贸易商行、高新区东渚露轩源贸易商行、高新区东渚优特盛贸易商行等30家单位,通过被告人陆兴珍、谷琦飞、孙海英、柏琴、顾玉英等人介绍孕妇,采用虚构劳动关系的方式,将纪某某、王某某等孕妇1000余人,以单位职工名义向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520万余元,骗取生育保险基金共计4210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陆兴珍介绍孕妇281人,骗取生育保险基金1179万余元;被告人谷琦飞介绍孕妇141人,骗取生育保险基金618万余元;被告人孙海英介绍孕妇125人,骗取生育保险基金548万余元;被告人柏琴介绍孕妇77人,骗取生育保险基金330万余元;被告人顾玉英介绍孕妇52人,骗取生育保险基金223万余元。
被告人谷琦飞自行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陆兴珍、柏琴、顾玉英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陆兴珍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职工婚育证明、生育保险联系单、银行交易记录、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等;
2.证人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菊英、吴永华、陆兴珍、谷琦飞、孙海英、柏琴、顾玉英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亿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菊英、吴永华、陆兴珍、谷琦飞、孙海英、柏琴、顾玉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菊英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永华、陆兴珍、谷琦飞、孙海英、柏琴、顾玉英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兴珍、柏琴、顾玉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琦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兴珍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雪平
2019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袁菊英、陆兴珍、孙海英、柏琴、顾玉英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吴永华、谷琦飞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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