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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辉、冯桂艳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047号

被告人袁辉,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201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桂艳,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199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马鞍山市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辉、冯桂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0月26日告知被告人冯桂艳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袁辉纠集他人伙同被告人冯桂艳、谢某某、高某某(已判决)等人多次驾车至本区**镇**路**路**路**路路段,趁深夜无人之际,伪装电力公司施工。其等以撬开窨井盖、抽水、下井切割等方式,窃得本区鼎源路220kV辰塔站至**路110kV港德站间,国网上海市**公司松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松江供电公司”)埋于窨井排管通道内的已退出运行待拆旧的电缆,切割成段后予以销赃。其中,将总长17,622米的价值人民币9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的电缆以500余万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某某(已判决),其余价值约70万元的电缆以约40万元的价格销赃给李某乙、李某丙(已判决)。经鉴定,涉案电缆每米价值511元。期间,被告人袁辉主要负责纠集他人、指挥工作等,涉案金额970余万元;被告人冯桂艳主要负责在现场抽水、搬运电缆等,涉案金额370余万元。

2020年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袁辉在本市宝山区监狱服刑时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供述部分犯罪事实;2020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冯桂艳在本市**区**路**号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高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陆某某、袁某某、张某乙、耿某某、宋某某均已因本案被判刑。

2.证人陈某某、江某某的证言、松江供电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松江供电公司被盗110千伏电缆走向示意图》证实,2019年4月21日,松江供电公司分别对本区鼎源路220kV辰塔站至思贤路路口、本区思贤路**电气公司至**路110kV港德站路面井下的110kV电缆进行拆旧时发现电缆被盗,遂报警。后经开井核查发现,本区鼎源路220kV辰塔站至**路**路面井下电缆被盗共计25,800米,至少价值1,000万元。

3.证人谢某某、高某某、陆某某、袁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卡口信息检索证实,被告人袁辉受谢某某纠集后纠集他人,与受高某某纠集的被告人冯桂艳等人多次驾车至本区**镇**路**路**路**路路段,趁深夜无人之际,伪装电力公司施工。其等以撬开窨井盖、抽水、下井切割等方式,盗窃埋于地下排管通道内的电缆,切割成段后予以销赃。其中,被告人袁辉主要负责指挥工人干活并向工人发钱,涉案金额970余万元;被告人冯桂艳主要负责抽水、搬运电缆等,涉案金额为370余万元。

4.证人吴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账本、照片、卡口信息检索、点拍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微信语音摘录证实,2019年3月,吴某某以总计500余万元的价格多次向谢某某、高某某收购总计17,622米电缆。2019年3月1日20时许、3月3日23时许,李某乙、李某丙以总计40万元左右的价格两次向谢某某收购电缆。

5.松江供电公司出具的《110kV港德输变电工程被盗电缆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电缆每米价值511元。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从涉案人员处扣押物品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抓获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袁辉、冯桂艳的到案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辉、冯桂艳的前科情况。

9.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袁辉、冯桂艳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等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袁辉、冯桂艳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袁辉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桂艳对本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桂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辉、冯桂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桂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冯桂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袁辉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桂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晔

检察官助理:李慧怡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袁辉、冯桂艳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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