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袁运熊,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5********,汉族,文盲,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监利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被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运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袁运熊在本市洪山区武昌**学院中区食堂,先后趁被害人罗某某、梁某某点餐时不备,分别盗走二人上衣口袋内“OPPO”牌A3型手机、“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各1部并销赃挥霍。
同日19时,被告人袁运熊在本市洪山区****小区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行走时不备,盗走其上衣口袋内“华为”牌NOVA4e型手机1部,被李某某及时发现后归还。随后,被告人袁运熊在本市洪山区湖北**大学北门门口,趁被害人谢某某行走时不备,盗走其上衣口袋内“OPPO”牌R9S plus型手机1部,后销赃挥霍。
经鉴定,上述四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379元。
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袁运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前科材料、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罗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运熊的供述和辩解;5.武汉市洪山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运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运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运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运熊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柳岚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袁运熊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7.《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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