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钢,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四川省荣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一年二个月;2018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2018年4月11日因盗窃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8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虞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200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荣县**镇**桥附近出租房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古某某、袁钢、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袁钢与被告人古某某共谋盗窃摩托车,古某某驾驶自己车牌号为川CB****的摩托车搭乘袁钢在旭阳镇寻找盗窃目标。次日凌晨二人行至荣县旭阳镇御景园187号1栋1单元楼下,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照号为川CB****的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并停放在一家茶馆门口。案发后,经古永胜指认停车地点,被盗摩托车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485元人民币。
二、2019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古某某、袁钢、虞某某共谋盗窃。次日凌晨1时许,古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CB****的摩托车搭乘袁钢、虞某某在旭阳镇闲逛寻找盗窃目标,逛至后山巷83号网友之家网咖,三人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码为川C6****的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又逛至旭阳镇二佛寺公路边,采用同样方式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无牌的踏板摩托盗走,并将该摩托车藏匿于二佛寺大门的停车场内。次日,古某某、袁钢将盗窃的川C6****五羊-本田摩托车以300元人民币价格出售给河口镇西街吴某某。经荣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4814元人民币,无牌摩托车价值690元人民币。案发后,经古某某指认停车地点,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已经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车辆照片;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龚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古某某、袁钢、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袁钢、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金汶
附:
1.被告人现在现羁押与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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