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袁阿敏,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阿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材料。被告人袁阿敏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袁阿敏至本市静安区吴江路269号全家超市门口,见顺丰速递员吴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遂趁无人之机窃得车上快递背包内的快递包裹一件,后逃逸至地铁无障碍电梯处时被吴某某扭获。经核实,被窃包裹内含有碧欧泉男士护肤品一套、雅诗兰黛眼霜一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
到案后,被告人袁阿敏起初拒不供述,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的证言及经其签字确认的涉案包裹照片,证实其发现被告人袁阿敏盗窃其放置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快递包裹并将对方扭获的经过。
2.证人袁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协助被害人吴某某扭获被告人袁阿敏的经过。
3.证人吉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情况》,经签字确认的包裹内物品照片、快递单照片、微信购买聊天记录照片、微信付款照片及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雅诗兰黛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窃包裹内的物品和价值。
4.被告人袁阿敏的供述、辩解,证实其起初拒不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及公安机关刑事案件档案,证实被告人袁阿敏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南京西路派出所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袁阿敏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阿敏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阿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阿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阿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岚
检察员:高旻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袁阿敏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