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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陈龙、刘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进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进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袁陈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寓**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区刑侦大队辅警。家住西湖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镇**村**区**栋**单元**室。2016年9月18日因吸毒被新建区公安分局流湖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镇**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进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陈龙、刘某某、邹某某、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袁陈龙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份一天,在南昌市西湖区“南昌银燕物流基地”对面的福利院旁边,被告人袁陈龙以每瓶160元的价格将100瓶“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卖给熊某甲,熊某甲支付现金16000元给袁陈龙。

2、2019年11月11日14时许,在南昌市西湖区抚顺路旁一小区,被告人袁陈龙以每瓶165元的价格将700瓶“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以每瓶180元的价格将200瓶“新泰洛其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卖给刘某某,刘某某支付现金15万元给袁陈龙;

3、2019年11月4日,在南昌市墅溪路楞上花园小区门口,邹某某分别以每瓶180元的价格和每瓶2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袁陈龙手中购买2019年生产的和2018年生产的“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各10瓶,邹某某通过扫码支付3800元给袁陈龙;

4、2019年12月7日中午,邹某某在南昌市墅溪路楞上花园小区门口以每瓶1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袁陈龙手中购买100瓶2019年生产的“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邹某某支付现金15000元给袁陈龙。

5、2019年12月7日11时许,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南大道的一个酒店用品商场旁的马路边,被告人袁陈龙以每瓶165元的价格将72瓶“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卖给余某某,余某某支付现金11800元给袁陈龙。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份一天,在南昌市西湖区公安局刑侦七中队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向熊某乙以单价每瓶185元的价格出售100瓶“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熊某乙向刘某某支付现金18500元。后熊某乙倒卖零售给饮用该药品成瘾人员从中获利;

2、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将从袁陈龙处购买来700瓶“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和200瓶“新泰洛其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倒卖给胡某某(己死亡),胡某某支付15万给刘某某,刘某某将其中100瓶“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留下用于自己饮用,该100瓶“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购买价格16500元。

三、被告人邹某某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8日至12月1日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先后四次在新建区长竣镇长竣新村5区附近以单价每瓶230元的价格出售共计14瓶“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给潘某某,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邹某某支付共计332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8日傍晚,邹某某以每瓶230元的价格将2瓶“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卖给潘某某,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邹某某460元。

2、2019年11月29日下午,邹某某以每瓶230元的价格将4瓶“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卖给潘某某,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邹某某920元。

3、2019年11月30日中午,邹某某以每瓶230元的价格将4瓶“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卖给潘某某,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邹某某920元。

4、2019年12月1日,邹某某以每瓶230元的价格将4瓶“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卖给潘某某,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邹某某920元。

四、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事实如下:2019年12月7日,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集卫生院门口,被告人余某某将从袁陈龙手购买到的72瓶“东北制药生产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以每瓶175元的价格卖给谈某某,谈某某支付现金12500元给余某某,余某某从中非法获利700元。

被告人袁陈龙、刘某某、邹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刑事照片等书证;

2、熊某乙、潘某某、熊某甲、谈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袁陈龙、刘某某、邹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陈龙、刘某某、邹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陈龙、刘某某、邹某某、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精神类药品可待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袁陈龙、邹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袁陈龙、刘某某、邹某某、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陈龙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祝君
                                  检察官助理:童学谦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袁陈龙、刘某某、邹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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