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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隆文妨害公务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袁隆文,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0215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里**号**。因犯挪用公款罪,于1997年4月7日被重庆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隆文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袁隆文醉酒后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36号重庆市委大门口无理取闹,市委保卫处工作人员对其多次劝阻无效后报警。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上清寺派出所民警刘某某、赵某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袁隆文拒不听从民警的劝导和指令,无故拍打警车引擎盖和挡风玻璃,用拳头殴打民警刘某某面部,拖拽民警赵某某手部,致使民警刘某某、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民警赵某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跌落损坏。后被告人袁隆文被前来增援的民警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职证明、出警情况说明、病历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袁隆文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隆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隆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隆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隆文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舰洲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袁隆文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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