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一部刑诉〔2019〕484号
被告人袁青虎,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袁青虎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09年9月8日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贩毒毒品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青虎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卫东,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镇**村**组。被告人白卫东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河南省偃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白卫东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青虎、白卫东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0日,被害人李某某因经营物业公司需要,向盛某某(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4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写了一张人民币12万元的借条给盛某某,被告人袁青虎在场。之后,被害人李某某未还款。
2018年9月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袁青虎以介绍生意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骗至本市姑苏区平海路新塘工业园“盛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盛某某、被告人袁青虎等人向被害人李某某讨债,盛某某指使被告人白卫东看着被害人李某某。期间,被告人袁青虎将饭碗扣在被害人李某某头上,并打了被害人李某某两个耳光。之后,在盛某某的安排下,由被告人白卫东等人先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其菱塘新村暂住地“家访”,再带至本市石路某娱乐会所某包厢。当天2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才被允许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人员基本信息等;
2.证人盛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青虎、白卫东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被告人袁青虎、白卫东、被害人李某某、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青虎、白卫东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青虎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白卫东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青虎、白卫东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青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卫东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青虎、白卫东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国锦
2019年10月18日
附:
1. 被告人袁青虎、白卫东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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