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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飞龙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袁飞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 2019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飞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飞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袁飞龙在涪陵区顺江大道**名苑和涪陵区**路**小区4次入户进行盗窃,盗窃财物价值147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袁飞龙采取攀爬入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任某某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名苑**栋**单元**家中,窃取了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和一个价值人民币273元的zippo打火机。

2.2019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袁飞龙采取攀爬入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文某某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苑**栋**家中,窃取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一部OPPO手机和一部黑色炫彩VIVO手机。

3.2019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袁飞龙采取攀爬入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龚某某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小区**幢**单元**家中,窃取了一部三星手机。

4.2019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袁飞龙采取攀爬入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石某某位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小区**幢**单元**家中,窃取了一部苹果6S手机。

被告人袁飞龙于2019年11月28日在重庆市涪陵区南门山新纪元宾馆416房间被涪陵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任某某、文某某、龚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袁飞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飞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飞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飞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飞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飞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飞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亮

检察官助理:杨娜

2020年3月6

附:

1.被告人袁飞龙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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