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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高辉、方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19〕674号 

被告人袁高辉,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5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2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3月27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3月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3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高辉、方某甲、袁某甲、袁某乙、方某乙、范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2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7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8月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决定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0月2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六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袁高辉、方某甲、袁某甲共谋采用为他人实施电话诈骗犯罪而提供银行卡并到越南芒街红运赌场、利来赌场套取现金(以下简称套现)的方法谋利,由被告人方某甲负责到赌场套现、联系实施诈骗的人;被告人袁某甲向被告人范某某购买开户名为赵某某、蒋某某的作案银行卡和作案手机等;被告人袁某乙负责联系实施诈骗的人、收取套现后的现金等;被告人袁高辉负责办理前往越南的签证、联系进入赌场等。2018年10月上旬,被告人方某乙加入并负责到赌场套现等。

2018年10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的被害人彭某某被他人骗取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8万元,并先后分二次将钱转入由被告人范某某提供的开户名为赵某某的银行卡内。诈骗款项到账后,被告人方某甲使用该银行卡先后在利来赌场、红运赌场内,将诈骗款兑换成等值筹码。筹码兑换成功后,被告人方某甲返回利来赌场将9.8万元筹码兑换为9.6万元现金并交由被告人袁高辉保管后,再次来到红运赌场准备继续兑换筹码时被赌场工作人员发现便离开赌场。后被告人袁高辉等人扣除好处费后将余下的6万元交给被告人袁某乙,由袁某乙交给实施诈骗的人。

2018年10月19日,重庆市涪陵区的被害人向某某被他人骗取6万元后并先后二次将转入被告人范某某提供的开户名为蒋某某的银行卡内。诈骗款项到账后,方某甲使用银行卡到利来赌场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套现其中的4万元,赌场扣除手续费后支付现金3.8万元,方某甲将3.8万元交由袁高辉保管。在此期间,方某乙到利来赌场准备将剩余2万元筹码兑换为现金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要求其出示开卡人蒋某某的身份证时离开赌场。

事后,被告人袁高辉、方某甲、方某乙、袁某甲共谋由方某乙和袁某甲前往湖南郴州联络另一处套现渠道,方某乙和袁某甲到达郴州后发现不安全而未果。

2019年1月10日、1月30日、3月1日、3月14日,被告人方某乙、袁某甲、袁某乙、范某某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月22日,民警将被告人方某甲、袁高辉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高辉、方某甲、袁某甲、袁某乙、方某乙、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甲、方某乙、袁某乙、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高辉、方某甲、袁某甲、袁某乙、方某乙、范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方某乙犯罪金额为6万元;被告人袁高辉、方某甲、袁某甲、范某某犯罪金额25.8万元,被告人袁某乙犯罪金额19.8万元,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方某乙、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高辉、方某甲、袁某甲、袁某乙、方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袁某乙、方某乙、范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高辉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方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袁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袁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方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范莉莉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袁高辉、方某甲、袁某甲、袁某乙、方某乙、范某某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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