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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李某甲等走私普通货物案)_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诉刑诉〔2016〕40号

被告云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5****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鲍某某

诉讼代表人杜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021982********,汉族,云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小区**幢**单元**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3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幢**房。2015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拱北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道**号**。2015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拱北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03198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号**房。2015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安市**镇**村里**号。2015年5月5日因本案被拱北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厂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镇**村**号。2015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云南**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童某某、杨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121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6年3月7日退回拱北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7日拱北海关缉私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221、5月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起,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与香港人高某某(另案处理)预谋,以伪报方式通过边民互市贸易为国内多个货主走私水晶、坚果等入境。高某某在香港将国内货主向香港安德隆公司等供货商订购的产自埃及的阿斯福水晶以及产自美国、澳大利亚、伊朗等地的核桃、开心果、碧根果、杏仁等坚果进行拆柜重新拼装后,以其经营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另案处理)名义,发运至越南海防港。同时,部分货主也将从境外购买的坚果直接发运至越南海防港。被告人李某甲委托越南**公司接收上述水晶、坚果等货物后报关进口并装运至中越边境临近广西水口、爱店、那花等边民互市贸易点的货场。被告人李某甲委托黄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进出口贸易公司将上述水晶、坚果等货物化整为零,并组织边民以伪报产地等方式通过边民互市贸易分散走私入境。被告人李某甲雇请刘**(另案处理)在上述边民互市贸易点接收整理走私入境的水晶、坚果等货物,记录走私货物信息,并联系货车发往广东、云南、浙江等地交给货主。被告人李某甲雇请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沿途查看执法检查情况,引导押送走私入境的货物至货主指定的仓库或物流中心,核对货主收货数量等。被告人李某甲雇请被告人李某丙负责记录核对走私货物信息、收取走私费用、支付代理费用,核算被告人李某乙等人的费用开支、工资发放及查看执法检查、押送货物等。被告云南**有限公司、被告人童某某、杨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化整为零、以伪报方式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走私,明知被告人李某甲代理进口的运输费用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情况下,仍委托被告人李某甲等人走私水晶、坚果等货物入境,牟取非法利益。

经核查,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通过上述方式走私埃及阿斯福水晶入境14票48300180粒,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075164.47元;走私坚果6924.485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81562348.74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走私坚果4254.938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1179407.97元;被告单位云南**公司参与走私坚果878.196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0481020.2元;被告人童某某参与走私坚果655.936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835173.84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走私坚果393.629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832137.55元。

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广东省湛江市**路**小区**栋**房被海关人员抓获归案。同年5月5日,被告人童某某到拱北海关缉私局投案。同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小区被海关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乙协助海关人员抓获涉嫌走私犯罪的区某某(另案处理);被告单位云南**公司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童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云南**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童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避海关监管,以伪报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情节特别严重或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走私普通货物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云南**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童某某、杨某某在走私普通货物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有立功表现,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杰荧、杜国猛、徐华玲

2016519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联系电话1893400****、1382821****)、童某某(联系电话1313611****)、杨某某(联系电话1399993****)现被取保候审;被告云南**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杜某某联系电话1388877****;

2. 案卷材料69卷、笔记本2本、账本13册、光盘15张、U盘1个;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 被告云南**有限公司退缴人民币600万元、被告人童某某退缴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退缴人民币50万元暂扣于拱北海关缉私局;

5. 随案移送侦查机关暂扣的手机8部(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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