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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丁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农,住临沂市兰山区**村**号,2019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至25日间,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车辆至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某某市场某某厅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作案五起,采用手拔油管的方式,窃取马某某、何某某等人机动三轮摩托车油箱内的92号汽油67升,价值4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车辆至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某某市场某某厅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采用手拔油管的方式,窃取马某某机动三轮摩托车油箱内的92号汽油10升,价值60余元。

2、2019年7月19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车辆至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某某市场某某厅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采用手拔油管的方式,窃取马某某、张某某、杨自元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油箱内的92号汽油30升,价值180余元。

3、2019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车辆至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某某市场某某厅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采用手拔油管的方式,窃取马某某、张某某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油箱内的92号汽油17升,价值100余元。

4、2019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车辆至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某某市场某某厅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采用手拔油管的方式,窃取何某某机动三轮摩托车油箱内的92号汽油5升,价值30余元。

5、2019年7月25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车辆至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某某市场某某厅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采用手拔油管的方式,窃取何某某机动三轮摩托车油箱内的92号汽油5升,价值30余元。案发后,被盗汽油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相关书证;被害人马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文涛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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