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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乌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恰县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41980********,柯尔克孜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县,住********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乌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买某某,于2020年03月18日15时17分许,涉嫌饮酒后驾驶新P1****轻型普客车行驶至乌恰县乌鲁克恰提乡克孜勒库鲁克村委会门口前面路段处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 鉴定结论;4. 现场勘查、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坦白、认罪认罚、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买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丽仙

书记员:祖来哈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买某某取保候审。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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