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云南省耿马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71963********,傈僳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住耿马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9日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道由**方向往**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当其行驶至**大道新**路口路段时,其所驾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同对向由肖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0.56mg/100ml,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石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酒醉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璇
2020年 4月9 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据目录。
3、起诉书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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