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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70********,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0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2时许,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水口镇开出租摩托车的被告人余某某与叶某某在该镇汽车站旁边的街道因争抢客源引发打架,余某某面对面将叶某某抱住,用力将其摔倒在街道边的路基石上,并压在其上面,致使叶某某的右手肱骨骨折。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和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果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宣欢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一份,光盘一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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