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寿宁县**乡**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5日被诏安县公安局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为赚取差价,在宁德市收购钻石(荷花)卷烟1条、牡丹(软)卷烟8条、龙凤呈祥(硬珍品)卷烟16条、大前门(软)卷烟52条、中华(双中支)卷烟24条、中华(硬)卷烟209条,并欲将上述卷烟运载到汕头市出售。2019年12月29日凌晨0时许,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吉利牌白色轿车运载上述卷烟途径诏安高速闽粤收费站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卷烟为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1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宁德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 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诏安县烟草专卖局卷烟真伪鉴别书、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卷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3.证人张某某等4人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共计人民币11285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量刑: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文贞
检察官助理:赵文华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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