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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兰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兰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4********,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柳州市柳江区**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5时,被告人兰某某途经本市城中区人民医院3号出口旁的人行道,恰逢被害人周某某走在人行道上,被害人的手机露在包侧面的口袋,被告人见状遂起盗心,并用手将被害人放在包侧面口袋价值600元的手机。后拿到鱼峰山附近销赃得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广生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兰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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