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镇**村**号,2019年4月12日犯盗窃罪被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0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使用椅子撬开本市城中区高新三路龙城世家**栋**号门面**餐馆玻璃门后,进入其中,在收银台处盗窃被害人梁某某(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一张身份证,一张驾驶证,银行卡三张)男士钱包;在柜台抽屉中盗窃现金人民币3100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害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公安机关从冯某某处依法扣押现金人民币1400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广生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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