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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兴凡,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7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家里吃中饭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小圩乡大坪村到大圩镇找事情做未果,然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大圩至小圩路往小圩方向行使回家。14时许,当行使到大圩至小圩路与S355省道的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S355省道自东向西行使的由陈某某驾驶的粤******小型汽车左侧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和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3.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提取驾驶员体内血液(尿样)登记表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和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和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宣欢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地址:小圩壮族乡大坪村5组,联系电话:17700763637;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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