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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友前又运输毒品案)(公开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友前又,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3231999********,怒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人,住福贡县子里甲乡**村委会**组**号。2018年1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经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10月23日以被告人友前又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22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21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友前又携带毒品从德宏州芒市乘坐TV****次航班飞往昆明。当日13时许,友前又在云南省昆明长水机场国内到达**号廊桥被施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背包夹层内查获海洛因三片,净重1049.1克,平均含量为70.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友前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友前又运输毒品海洛因1049.1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友前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次犯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友前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光晋

检 察 员:杨荣军

2020年 2月14日

附:1、被告人友前又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卷宗四册;

3、赃、证、物详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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