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叶志平,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霞浦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2003年5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7日因赌博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0年12月2日因吸毒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1年3月2日因赌博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2年2月13日因赌博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7年3月20日因吸毒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8年5月3日因吸毒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8年9月10日因吸毒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9年1月8日因吸毒被霞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月2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志平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叶志平在霞浦县**街道**小区门口红绿灯路边,贩卖约0.2克毒品冰毒给张某甲,从中获利600元;
2、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叶志平在霞浦县职业中专桥头,贩卖约0.8克毒品冰毒给张某乙,从中获利1000元。
3、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叶志平在霞浦县**路**房间内,贩卖约0.3克毒品冰毒给张某乙,从中获利500元。
被告人叶志平2020年5月12日1时许在福建省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侦大队被霞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微信交易记录照片、手机通话详单,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叶志平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和辨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平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多次贩卖1.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晨清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叶志平现羁押在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进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直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的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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