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8558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8195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金溪县**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毁坏骨灰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01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安置房工地。2019年7月5日因涉嫌毁坏骨灰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涉嫌故意毁坏骨灰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左右一日上午,在明知南昌市青山湖区义坊村棚户改造工地还有未迁走的坟墓的情况下,被告人戴某某仍指使被告人吴某某操作挖掘机在施工工地上铺设路面,挖掘机倾倒的碎砖渣将被害人万某甲家中九座坟墓毁坏,墓中骨灰被损毁。案发后,吴某某、戴某某所属北京**集团公司向万某甲等人予以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年7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万某甲、万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故意毁坏坟墓导致其中骨灰被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毁坏骨灰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亦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某、戴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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