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之逵,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1197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小湾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1999年7月16日其因犯盗窃罪被临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
本案经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10月8日以被告人周之逵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25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19年11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周之逵携带毒品从临沧市凤庆县运输至昆明市西山区瑞缘商务宾馆203房间住宿。当日23时许,施甸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宾馆房间将其抓获,民警当场从该房间卫生间淋浴阀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3.16克;从该房间电视柜中蓝色蛇皮口袋内装着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块零1坨,净重4636.7克。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4639.86克,平均含量为17.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之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之逵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639.86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之逵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光晋
检 察 员:杨荣军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周之逵现羁押于施甸县看守所;
2、卷宗四 册;
3、赃、证、物详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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