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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伐林木案)_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南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621******0833,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凤城市**街道办事处**委**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2019年10月21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周某某越界采伐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道办事处永安村6组梁山6林班3小班李某甲个人的天然林杂木414株。经鉴定,砍伐林木蓄积16.681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检索证明等;

2.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纪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抚双林南鉴字(2019)第008号南芬区永安村砍伐林木数量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令芳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周某某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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