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本南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11******2017,汉族,小学文化,住本溪市南芬区**街道办事处**号楼。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8日经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下马塘村金塘佳苑2号楼1单元1楼1号代某某家中,趁无人之机,用石头将被害人代某某家的窗户砸坏侵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6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对。经鉴定,黄金项链和黄金耳钉共价值人民币7,76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32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指认现场照片等;
2.证人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本价认定(2020)342号、本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刑鉴(DNA)字(2020)10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令芳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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