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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夏某甲妨害公务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捕诉刑诉〔2019〕1754号

被告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省邳州市人,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开发区**坊村**组**号,无业,住临沂市罗庄区**路**花园。2019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在未取得网约车营运资质的情况下,驾驶鲁******号起亚牌小轿车,通过滴滴快车软件拉载乘客至临沂市兰山区**路**大厅时,遇临沂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支队兰山大队科员严某某、孙某某驾驶交通执法车查处非法运营车辆,严某某到车辆左前侧要求其接受检查,被告人夏某甲为逃避处罚,驾车调头自银雀山路逆行,致严某某躲闪后趴在车辆前引擎盖上,后被告人夏某甲采用摇摆车辆等方式欲将严某某甩下车,并将严某某拖行至新华路口撞到魏某某驾驶的奔驰车辆后停车,致严某某右髋骨脱位、多处软组织挫伤,奔驰车辆损失30617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魏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蓓蓓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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