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姜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现住新邵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5日、27日,被告人姜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路附近其经营的敏洲宾馆内,多次容留卖淫妇女刘某某和嫖客尹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每次收取30元分成。
2020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其经营的敏洲宾馆内,容留卖淫妇女刘某某和嫖客李某某发生性关系。
2020年3月30至4月18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在其经营的敏洲宾馆内,多次容留卖淫妇女石某某与嫖客发生性关系,获得900元的分成。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截图、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说明;2.证人刘某某、尹某某、石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经营的宾馆内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姜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放
检察官助理:吴江彬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姜某某现被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