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7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2时30分,被告人姜某甲在邻居姜某乙家中吃饭时饮下约1两散装白酒和一听330ML“金龙泉”啤酒。当晚8时许,姜某甲因喉咙疼痛准备去秭归县水田坝乡卫生院检查治疗,便驾驶其号牌为鄂E****3号红色二轮摩托车载儿子从秭归县**乡**村**组自己家中出发,往秭归县水田坝卫生院方向行驶。当姜某甲驾车行驶至秭归县水田坝乡水田坝加油站路段时,被秭归县公安局水田坝派出所民警拦下检查,经当场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民警将其带至水田坝乡卫生院抽取血样送检。2020年8月16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37mg/100ml。
被告人姜某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截止于2017年11月8日,因其未审验,已被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姜某乙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驾驶证未按期审验,已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卢玉梅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秭归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98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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