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三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营,住临沂市河东区**镇**街村。2018年11月20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2020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鲁******号重型栏板货车,沿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山路交汇处右转弯时,与同侧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形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检察官助理:赵兰迪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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