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住通化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翻墙进入通化县**乡**村**组被害人董某某家,在西卧室炕柜中窃取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 坦白说明、前科劣迹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某、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英杰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