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捕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山东省临沂市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现住临沂市河东区**镇**村。2019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三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号楼楼下,贩卖给网友高某某冰毒3次,共计重约1.2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家中,以700元的价格向网友高某某贩卖冰毒1包,重约0.4克。
2、2019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家中,以550元的价格向网友高某某贩卖冰毒1包,重约0.4克。
3、2019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以650元的价格向网友高某某贩卖冰毒1包,重约0.4克。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辨认等笔录;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宁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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