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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封某某、徐某某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封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5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封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2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封某某、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间,同案人王某某(已起诉)利用移动通讯终端设立用于赌博的QQ群,通过“结流水返点”、“拉手福利”等方式招揽参赌人员,以发红包“踩雷”的方式进行赌博,雇佣被告人封某某、徐某某等人从事QQ群的管理、赔错包、结流水返点等工作。被告人封某某、徐某某明知王某某开设赌场,仍接受其雇佣,先后从事QQ红包赌博群的秩序管理、输赢赔付、赔错包、结流水返点等工作,并将其QQ号、银行卡等提供给王某某使用。另被告人封某某从事资金管理、被告人徐某某从事拉人进群参赌的工作。被告人封某某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6月19日间,参与接收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61035140.89元,共获利7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间,参与接收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83373397.89元,共获利1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封某某退出人民币7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退出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封某某作案工具“苹果8P”手机1部和“Vivo X9”手机1部和被告人徐某某作案工具“苹果7P”手机1部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封某某、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封某某、徐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响水县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徐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某某、徐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封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封某某、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裴华英

检察官助理:薛  烨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河南省洛阳市嵩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89654****;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室,联系电话18550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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