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Z33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河源市**,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被河源市**。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01时47分许,被告人庄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862333)行驶至河源市源城区205国道高塘百子园路口路段时,与高某某华驾驶粤PZ1****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华驾车逃逸。经某某被告人庄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结果为169mg/100ml,后经检验,被告人庄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庄某某的某某;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呼气式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3.检验报告;4.现场照片;5.证人高某某华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醉酒后无某某无号牌机动车上路通行,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同某某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某某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在河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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