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78********,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住河北省卢龙县**乡**村**号。2008年4月3日因强奸罪(未遂)被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7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李某某行驶至迁安市杨各庄镇鸡鸣庄村头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农用拼装车相撞。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于当日22时22分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44mg/l00ml。此次事故被告人张某某负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及车辆查询信息单、车辆及现场照片、燕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卢龙县人民法院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文庆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住河北省卢龙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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