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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张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7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沟。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安阳老赵”收买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本人办理的农业银行卡、民生银行卡,以及从赵某某处收买的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从秦某某处收买的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从张某甲处收买的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从冯某某处收买农业银行卡,从赵某甲处收买的农业银行卡,共11张银行卡带至福建交给上家“安阳老赵”。

2020年12月3日,从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获冯某某、赵某某名下银行卡14张。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4日主动到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巩义市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出行轨迹的情况说明、银行开户信息及银行卡交易流水、搜查笔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秦某某、张某甲、冯某某、赵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剑威

检察官助理:贺晓歌

                               20201229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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