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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张某某妨害公务、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城检刑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91982********,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住**村。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转捕,现在押。

本案由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

2020年10月16日14时56分,容城县公安局容城镇派出所接到容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派警指令,在容城县锦泰花园A浦发银行内,报警人王某某称因工资问题被打。容城县公安局容城镇派出所指派工作人员刘某某、罗某某、晋某某、李某某到锦泰花园A浦发银行处警,在处理警情过程中,发现了涉嫌殴打他人的张某某,派出所工作人员准备将张某某带离时,被告人张某某采取踢打刘某某、晋某某身体的暴力手段妨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辱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及使用侮辱性手段朝刘某某、晋某某吐口水。

二、危险驾驶罪

2020年10月16日14时46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冀F**小型轿车上路行驶,经检测,其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84.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容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  娟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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