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三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12001********,壮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市,住云南省文山市**乡**村。2020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20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刘某某家门前,趁刘某某的黑色奔驰轿车未落锁,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取刘某某车内现金1400元、香烟1盒以及多功能小刀1把,共计1400余元。案发后,赃款自肥,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
检察官助理:赵兰迪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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