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6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劳动者,住霞浦县**街道**大厦**室**街道**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以窝藏罪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犯罪嫌疑人林某甲、胡某某、蔡某甲、陈某某、潘某某、林某某等人在霞浦县**乡**村**村后山牛场里面山上搭建简易厂房,购置卷烟机等设备,采购烟丝、白乳胶、滤嘴棒、水松纸、卷烟纸等假烟辅料,生产中华、利群等假烟,并设置岗哨,安装报警铃,逃避相关部门查处。2020年5月7日,该生产假烟窝点被霞浦县公安局查获,犯罪嫌疑人林某甲逃离现场藏匿到下村,之后电话联系吴某某,让其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开车到下村接应,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林某甲是犯罪的人,还开车接送林某甲到霞浦县城关北门车站三叉路口。后犯罪嫌疑人林某甲于2020年5月9日11时到霞浦县公安局水门派出所投案。
2020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霞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霞浦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蔡某甲、谢某某、林某乙、林某丙、蔡某乙、李某甲、李某乙、蔡某丙、程某某、林某丁、林某甲、胡某某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林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高晨清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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