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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张某甲诈骗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5月8日;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20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虚构自己在北京当大厨月收入八万左右及自己的银行卡被冻结,有能力让被害人许某某生活的更好的事实,骗取许某某信任,于2018年4月中下旬至6月末与许某某处男女朋友期间,以各种理由骗许某某多次办理网贷、信用卡,并将网贷、信用卡套现的人民币共计64900元用于自己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海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害人许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被害人许某某银行卡账单、被告人张某甲微信账单、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购车协议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被害人许某某提供的购车交易记录、某某某、聊天记录、海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表、被告人张某甲提供消费记录、清单、海城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海城市公安局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工作说明、微信账单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金长龙
检 察 员: 曲睿祥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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