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玉安,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335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德县人,住永德县勐板乡**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经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12月20日以被告人张玉安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26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1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26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张玉安携带毒品从临沧市机场准备乘坐MU5960次航班前往昆明,当日14时50分许,昌宁县公安局民警在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民警配合下在临沧机场候机大厅抓获张玉安,民警从其已托运的蓝色行李箱箱盖和箱底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块,净重3979克,平均含量为:73.2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玉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安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979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玉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光晋
检 察 员:杨荣军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张玉安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赃、证、物详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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