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河检公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陆河县河田镇城北居委新城*路*号,现住址为陆河县东坑镇榕江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陆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陆河县公安局逮捕。因本案于2019年10月7日被陆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案由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彭某辉(系彭某某的堂哥)在陆河县东坑镇榕江村委会凹子背村存在土地纠纷,找村委协调未果。2019年10月3日14时许,彭某辉叫来工人在凹子背村村道旁的田地砌围墙,但遭到彭某某阻止,两人为此发生口角。后彭某辉继续在田地砌围墙,彭某某见状,便驾驶其所属的一部粤BM7***现代牌小轿车将正在砌墙的彭某辉撞倒在地。经鉴定,彭某辉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驾车撞伤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琳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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