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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831986********,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住河北省迁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4月25日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彭某某伙同尚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秦某某从迁安市惠民小区拉至迁安市蔡园镇轧一钢厂东侧料台处。被告人彭某某与秦某某因彭某某妻子不雅视频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彭某某用木棍将秦某某面部及身体多处打伤,致秦某某颌骨骨折。经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到迁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 、迁安市华仁骨科医院病历复印件、伤情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全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庆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住河北省迁安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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