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被告人彭某某组织卖淫罪一案)_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河检公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上护镇硁二村委会**号,现住陆河县河田镇南新**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8年6月8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4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被告人彭某某与同案人苏某(已判决)共同出资,在陆河县河田镇丰新*街*号开设了一家微利美容中心,组织陈某丽、梁某雯、苏甲、“海丰”、“羊羊”、“小平”等卖淫人员在该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并雇佣同案人庄某某(已判决)从中协助帮忙。其中彭某某负责装修店面、与苏某对账、保管庄某某上交的嫖资等;苏某负责招募及管理卖淫人员、与庄某某对账并上报给彭某某等;庄某某受彭某某、苏某雇佣,负责协助管理和运送卖淫人员、记账、收取嫖资等。经核查,2018年3月28日至2018年5月3日,微利美容中心的卖淫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共计400多次,彭某某及苏某从中非法获利累达人民币2万元。

2020年1月15日,上述非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已退缴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同案人供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检查、勘验等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2万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3年6个月以上4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琳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被告人退缴的非法所得2万元现暂扣于本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